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豪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豪澤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太平路與永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有號誌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莊文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大腿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側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