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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德選任辯護人 周佳慧律師

林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25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德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3、64、68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遇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動態,即貿然偏右行駛,導致與告訴人陳文救發生行車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第3-6頸椎脊椎損傷導致四肢癱瘓、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重傷害,所生損害嚴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告訴人於本案亦有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辯護人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至39、65、67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25號被 告 林政德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於民國114年6月9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福林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西屯路3段與西屯路3段宏福五巷口,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行人穿越道行人往右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右後直行車行駛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偏右向行駛,適有陳文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林政德機車右後方,應注意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行經上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陳文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3-6頸椎脊椎損傷導致四肢癱瘓、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重傷害。

二、案經陳文救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德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文救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建勝於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重傷害罪嫌之事實。 3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