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万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88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万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59分許」應更正為「58分許」(見發查卷第57-59 頁監視器影像),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7頁、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徐國庭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3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當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受重傷之過失行為,誠有不該;過失本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被告始終坦認犯行、表示懊悔,除強制險理賠流程外,被告於調解程序承諾個人願意承擔新臺幣(下同)160-200 萬元,惜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 號,請求金額6,781,
216 元,本院裁移民庭),是對其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之行使並未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和)解而受侵害,綜合上述各節、告訴人傷勢對家屬、日後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暨被告年逾5 旬、智識、經濟欠佳、需照護母親(參審交易卷第51-52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