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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秉儒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臺61線快速道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61線快速道路柱子1-P78前之平面路段,由中間車道往右變換到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田雅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吳秉儒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亦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致與吳秉儒之車輛發生碰撞,田雅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顳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下嘴唇撕裂傷2*0.3公分、下嘴唇撕裂傷1*0.2公分、右額頭擦傷、右臉頰擦傷、右眼瞼瘀傷、下巴擦傷、尾骶骨擦傷、腹部擦傷、雙手背擦傷、右掌心瘀傷、左掌心擦傷、左第一指擦傷、左第二指擦傷、左第三指擦傷、左第四指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小腿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雅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秉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雅晴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33—36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9—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48頁)、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55—56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車籍駕籍資料(見偵卷第57—63頁)、光碟1片(存放證物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顳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下嘴唇撕裂傷2*0.3公分、下嘴唇撕裂傷1*0.2公分、右額頭擦傷、右臉頰擦傷、右眼瞼瘀傷、下巴擦傷、尾骶骨擦傷、腹部擦傷、雙手背擦傷、右掌心瘀傷、左掌心擦傷、左第一指擦傷、左第二指擦傷、左第三指擦傷、左第四指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小腿瘀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肇事因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