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霖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遊園北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陳泊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在被告之右前方,於綠燈起駛後,告訴人為讓自其左側斜穿道路至路口之婦人所騎乘之機車附拖車先行而停等,遂遭其左後方駛來之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背、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