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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筱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32號被 告 邱筱軒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筱軒於民國114年8月3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6分許,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其原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在左轉指示燈亮起前即貿然左轉(按即闖紅燈),致擦撞對向由葉盛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致葉盛淙因此受有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之傷害。邱筱軒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盛淙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大里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筱軒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 2 告訴人葉盛淙於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含蒐證照片2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告自首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號誌行駛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