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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昀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昀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高詡鈞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27號被 告 張昀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昀皓於民國115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附近某處燒肉店內,飲用啤酒、調酒若干,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前數秒鐘前,行經前開道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除其飲酒影響注意力及控制力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勝酒力,枉顧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而不為停車等待,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高詡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遵從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指示,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穿越交岔路口直行,致2車在前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高詡鈞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嗣張昀皓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詡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昀皓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 告訴人高詡鈞之指訴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紅燈貿然行進,致使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信賴交通號誌綠燈往前行駛;被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三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被告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影像截圖列印、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列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到場處理警員時2車現狀;肇事前2車行車動線及交通號誌情形;告訴人受傷情況;車輛受損情形即撞擊處等事實 五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佞如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