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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叡選任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柏叡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曾淑敏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22號被 告 吳柏叡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叡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福十六街由新福路往振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福十六街與新福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曾淑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新福東街往新福十六街方向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新福十六街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曾淑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右手挫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吳柏叡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淑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曾淑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於事故地點前3至5公尺,右前方告訴人準備左轉出來,因我直行,我認為對方會讓我,我有減速,但對方還是左轉出來,切到我行進的車道上,我緊急煞車,但距離已經很近了,我機車車頭與對方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對方轉沒有依規定左轉,且沒有禮讓我直行車,才會發生事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4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146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精武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挫傷、右手挫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是被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