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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育朗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被吊銷,其自民國115年5月4日22時許起至翌(5)日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逾量;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月5日12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1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雅環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及謝育綺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育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育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㈩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育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最後一次,於110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於96年、100年、105年間亦有酒後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今猶為第5次之本案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業如前述,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酒醉程度,且於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貿然違規駕駛汽車上路,不甚撞及他人之自用小客車,顯見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因酒精顯著降低,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