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華(下逕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遂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判決在案,本院業已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是被告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