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州
李坤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建州、李坤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相提出告訴。嗣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於民國115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06號114年度偵字第60489號被 告 林建州
李坤輿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州於民國114年4月2日晚上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與忠明南路730巷交岔路口附近、由東興路1段西側端,欲穿越東興路1段步行至東側端,理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東興路1段行走於車道上。適李坤輿騎乘牌照號碼MRN-315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以逾越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建州發生碰撞,李坤輿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足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另林建州則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頷骨/顴骨/眶側壁閉鎖性骨折並臉部撕裂傷、創傷性氣血胸、肝臟挫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坤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建州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被告兼告訴人李坤輿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3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照資料、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7張 1.被告兼告訴人林建州步行穿越道路與被告兼告訴人李坤輿騎乘之牌照號碼MRN-315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兼告訴人林建州未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等注意義務,而貿然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被告兼告訴人李坤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逾越速限50公里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李坤輿之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建州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李坤輿、林建州因本件交通事故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州、李坤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經送醫救治,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