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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立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9時40分許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區衛道路起步,欲右轉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往榮華街方向行駛,行經衛道路87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靖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