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木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木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因高齡而遭逕行註銷,仍於114年7月25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南區愛國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愛國街與有恆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蔡於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有恆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亦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陳進木之車輛,致蔡於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於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進木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告訴人蔡於均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很快速地來撞我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陳進木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57—58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1頁)、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17張(見偵卷第41—4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偵卷第69—7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5年2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002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05—110頁)、光碟1片(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放證物袋)在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過失,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由此觀之,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場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幹線道車依法固然享有路權,惟幹線道車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幹線道車駕駛人所負之注意義務。
2、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7頁),本案路口屬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行駛於幹線道,依法固然享有路權,惟依上述說明,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被告所負之注意義務。本院當庭播放本案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依【附件】第㈡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可知倘若被告有依法減速慢行,即可避免本案碰撞之發生。因此,縱使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時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疏失,被告未減速慢行之行為仍與本案碰撞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無誤。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08頁),與本院之認定相互一致。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很快速地來撞我云云,屬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範疇,無從解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嚴重漠視交通法規,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非輕,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1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本案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先前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素行不佳;惟念及依車鑑會鑑定意見(見偵卷第108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之可責性較輕;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件】當庭播放偵卷第5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為114年7月25日,地點為愛國街與有恆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㈡18:06:05:被告駕車行駛於愛國街,行經本案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 ㈢18:06:07:告訴人騎車行駛於有恆街,行經本案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撞擊被告車輛右側。 ㈣18:06:08:告訴人人車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