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40號被 告 陳禹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寰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潭子區(下同)興華一路241巷18弄與興華一路311巷巷口,適林麗美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華一路241巷1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巷口時,因陳禹寰所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妨害林麗美行車視線,而適有凃冠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華一路3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巷口,亦遭陳禹寰所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妨害視線,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林麗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六與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凃冠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麗美聲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凃冠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洪大為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3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1173號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