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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瀚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60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瀚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歐瀚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08號被 告 歐瀚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瀚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年、111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4月確定,111年間案件於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自115年3月24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張雨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雨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承辦警員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57分許,當場對歐瀚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瀚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雨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均相同,是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