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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勇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22號被 告 王勇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勇棋於民國114年3月5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吳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欲左轉無名路,因閃避不及,遭王勇棋騎乘之A車撞擊,致吳玉英因而受有軀幹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玉英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勇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