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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項國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項國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項國鋒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福科路西向車道左轉至福科路557巷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左轉。適王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俊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凱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項國鋒於本院115年2月25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29至33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俊凱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然辯稱:我覺得自己完全沒有錯等語(見他字卷第57、58頁)。惟本案車禍事發經過(如犯罪事實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卷第25-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①被告項國鋒(見他卷第33頁)②告訴人王俊凱(見他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他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36-37頁)、被告項國鋒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42-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行車事故受傷之事實,另有告訴人王俊凱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可憑。依前開事證,被告事發前欲從路邊起駛入車道並左轉,本應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卻捨此不為,貿然自路旁起駛左轉,因而導致行車事故,自有過失。其空言辯稱覺得自己沒有錯云云,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3頁)可憑,是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經註銷或吊銷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等負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故不發生註銷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被告駕車行為尚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要件。

㈡、核被告項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禮讓行駛中車輛等過失,導致與告訴

人發生行車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傷害、詐欺、違反律師法、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8頁)。

⒋被告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