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怡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A03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A02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56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轉彎,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徐○杅(108年生,年籍詳卷),沿柳川西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左轉駛入五權路,雙方互未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適採安全措施,致A02及乘客徐○杅人、車倒地後(2車未碰撞),徐○杅受有左手第三指撕裂傷2公分、左手第二第四指挫擦傷、頭部損傷、手指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脫臼、右側顳枕部有可疑顱骨穹窿線性骨折、頭皮下軟組織腫脹、右側後顱窩及右後顳區微小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A02則受有右側第3-9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下肢摩擦性燒燙傷(二度燙傷,體表面積百分之2)、右側上肢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5年4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告訴人A02及被害人徐○杅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及光碟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A02、被害人徐○杅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惟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