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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憲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84號被 告 徐憲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憲政於民國114年9月4日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工業十七路快車道由太堤東路往工業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工業十七路與工業二十路交岔路口,於右轉工業二十路往工業十六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許金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因徐憲政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致許金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手撕裂傷3公分、左足撕裂傷2公分、左胸左肘挫傷、左肩左膝擦挫傷、左腳第五趾趾甲翻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許金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金增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金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許金增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得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