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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明勇於民國114年9月2日9時44分(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對面巷子倒車欲進入金城街時,適有黃宗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城街往龍城街方向直行而行經該巷口。被告於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被告所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與告訴人黃宗祥所騎乘之ENC-0133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及鼻部多處撕裂傷共10公分與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