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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丞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丞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丞瑋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0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158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郭純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配偶黃信語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前方,何玄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行駛在乙車右前方之加速車道,高惟忠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行駛在丙車前方,林丞瑋因未與乙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乙車,乙車遭撞擊至右側車道再向前追撞丙車、丁車後,翻覆於中線車道,致郭純蓉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疑似L5-S1脊椎棘突骨折、第四及第五節腰椎椎間盤破裂、頸椎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純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丞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何玄企、高惟忠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郭純蓉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郭純蓉之慈祐醫院診斷書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郭純蓉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2頁)、告訴人郭純蓉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書證明書(見偵卷第71頁)、告訴人郭純蓉報案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5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7—58頁、第60—62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59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8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84—9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12月8日童醫字第114000203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一般證明書(見偵卷第121—198頁)、光碟1片(含丙車、丁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存放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郭純蓉發生追撞,並造成其車輛翻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郭純蓉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疑似L5-S1脊椎棘突骨折、第四及第五節腰椎椎間盤破裂、頸椎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傷勢非常嚴重;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郭純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郭純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郭純蓉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交通事故,對告訴人黃信語亦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黃信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信語已於115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