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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浩妤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 之0

潘坤彥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91、1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許浩妤、潘坤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許浩妤、潘坤彥及告訴人何孟庭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91號115年度偵字第19724號被 告 許浩妤

潘坤彥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妤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沿臺灣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工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同向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潘坤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孟庭同向行駛在後亦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時,亦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同向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輛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使許浩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及三角纖維軟骨部份撕裂、雙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潘坤彥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何孟庭則受有頭次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顧、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潘坤彥、許浩妤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浩妤、潘坤彥及何孟庭(僅對許浩妤提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浩妤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告潘坤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潘坤彥、告訴人何孟庭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潘坤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告許浩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許浩妤、告訴人何孟庭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孟庭之指證 被告許浩妤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潘坤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被告2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查駕駛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2人分別因前揭過失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致使被告2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浩妤、潘坤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許浩妤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告潘坤彥、告訴人何孟庭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