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1頁、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4 年3 月7 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4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酒駕亦屬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紀錄,前次113 年
3 月間酒駕經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23 號判決處刑,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115 年5 月2日)吐氣酒精濃度達0.35mg/l,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彰顯被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考量其年逾
5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交易卷第3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公訴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梓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