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孟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孟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孟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紀孟伸」後補充「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紀孟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紀孟伸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洽,惟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闖越紅燈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復於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74號被 告 紀孟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車主粘瓊心,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天津路往太原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潘彥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口路3段由漢陽街往山西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潘彥光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腳大拇趾擦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詎紀孟伸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查調閱監視器等相關資料過濾分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潘彥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2 告訴人潘彥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肇事者為男性,且 特徵與被告相吻合。 ⑵證明被告肇事後,未經同意即逕自逃離現場。 ⑶對實際肇事者即本案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3 證人粘瓊心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4 證人朱玉真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⑵證明被告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5 ⑴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查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報案錄音檔譯文1份 ⑹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 ⑺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⑴雙方車輛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清路1段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時,中清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足證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闖越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事實。 6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倒地受傷,卻未採取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逃逸,顯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涉2罪間,故意及過失之主觀態樣不同,且肇事逃逸係於犯過失傷害罪後另行起意為之,2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