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珮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珮珊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珮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至大智路326號前兩快一慢車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沿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後方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適黃記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劉珮珊右後方之慢車道行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致黃記恩機車前車頭碰撞劉珮珊機車後車尾,黃記恩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受有左側手肘、前臂、右側手部、左膝部、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劉珮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黃記恩人車倒地受傷,卻未停車留在現場對黃記恩實施必要之救護措施、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警方到場,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珮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記恩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9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見偵卷第41—48頁)、114年11月25日上午9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7—68頁)、告訴人之駕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9—70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5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2383號函及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5—100頁)、光碟1片(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放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於109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已有相當之間隔,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騎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左側手肘、前臂、右側手部、左膝部、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案紀錄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5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