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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攸政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12號、115年度偵字第16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攸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攸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規則,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陳嘉浤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致死亡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於通過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推算被害人肇事前車速約為80公里/小時),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屬與有過失,且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相卷第154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惟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損害賠償事宜,被害人家屬亦得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12號115年度偵字第16512號被 告 陳攸政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攸政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由永順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黎明路1段與益豐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嘉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益豐路3段由永春東三路往永春東五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嘉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肢變形、雙側耳漏、右臉撕裂傷及右大腿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不治死亡。陳攸政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陳嘉浤之胞姐陳舒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攸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舒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浤之母彭慧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8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6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另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1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1821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