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育昇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黃禹慈律師(115.08.12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43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育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顱」之後補充「內」,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35頁、第43頁、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5 年1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就同條第1 項增列第6 款,修訂後原第6 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被告所犯同條項第5 款之加重罪名,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認係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論罪亦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使被告知悉上情,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審交訴卷第34頁、第4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造
成本件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綜合審酌交通事故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等情(參相卷第54頁監視器擷圖照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吳老炎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另參第51頁110 報案紀錄單係由被告本人門號報案),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㈣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卻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注意及此,肇生車禍事故且被害人死亡致家屬難以彌補傷痛,行為實有不該,而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己過,除強制險業已理賠(見審交訴卷第35頁)外,並提出有意願賠償相當金額,惜告訴人因金額差距未能達成調解(見審交訴卷第5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新臺幣200 萬元與140 萬元落差),雙方就其餘賠償未能取得共識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又司法實務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兩造間常存有認知歧異,尚須逐一確認,綜合學經歷、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涉及雙方權益甚鉅,猶應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綜合斟酌全案情節,暨被告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47-48 頁審理筆錄所載、第71-72頁和第75-76 頁提供量刑參酌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公訴檢察官求刑意見(見審交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被害人方面意見等而綜合評價。本件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過失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予量刑如上,雖被告有彌補賠償之意願,然客觀上迄未能達成調解、取得諒解,是認對被告暫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