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860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吾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2、38、41、4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騎乘機車,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與被害人李常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死亡,所為應予非難。
⒉本案被害人亦有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之情形。
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60號被 告 林俊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吾於民國114年11月9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屯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忠南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之行車速度,應依當地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常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亦行經該處,李常蕎騎乘機車欲左轉時,林俊吾所騎乘之車輛不慎撞擊李常蕎,致使李常蕎倒地,因此受有頭部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後經送醫治療後,於114年11月14日,因引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李常蕎之夫李宗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吾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前揭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並致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宗翰於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李常蕎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前揭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並致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