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10號、115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德安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德安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惟如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輔以科技監控,亦足以確保後續偵查、審判之進行,乃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民國115年8月4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其所造成之人身傷亡情形非屬輕微,併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情,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