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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忠賢於民國115年3月5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往惠德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規定駛入正確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來車道。適時有告訴人許瓊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心南路左轉南屯路2段往惠弘街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2段與向心南路路口時,因被告有前揭疏失,告訴人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髖瘀傷5*5公分、右前膝瘀傷2*2公分、左前小腿瘀傷2*1公分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