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文馨」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指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各罪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車,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復於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有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尚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3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43號被 告 張文馨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45之1號前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擅自在上開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前方車輛即由查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之右側超車,使甲車超越乙車時,張文馨所騎乘甲車左側把手與乙車右側把手發生碰撞。查文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第四、五肋骨骨折、右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文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甲車肇事時,明知自己車身亦因碰撞一時失去平衡發生左右搖晃等危險情形,並在照後鏡內發現乙車倒地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直接騎乘甲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查閱道路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文馨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違反交通規定於前車右側超車;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近身超車而使兩車把手擦撞;被告明知被害人查文正受撞擊後人、車倒地,卻未返回肇事地點進行救護,逕行逃逸等事實 二 被害人查文正於警詢問時之指述 被害人行進間遭被告自右後方超車,並以該車左側擦撞其所騎乘乙車右側把手;被害人遭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停車照護被害人受傷情形,隨即未停車逃逸等事實 三 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前開道路處遭被告自後方超車,並以甲車把手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乙車右側把手;被害人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後立即倒地,被告仍逕自離去等事實 四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