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志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施俊庭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彎道路段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可見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非可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58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其係因一時疏忽、誤觸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另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為督促被告確實予以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諭知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劉志鈺應於115年9月25日前,給付王方蓮、施○媃、施○恒共計358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給付)。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41號被 告 劉志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起駛,欲沿龍港路226巷向北左轉臨港路1段西向快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甫行至臨港路1段與龍港路2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外起駛斜穿路口,應充分注意行進中來車,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來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適施俊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臨港路1段東向快車道往龍井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與劉志鈺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因而造成施俊庭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腦損傷出血,經送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急救,仍於114年12月8日17時28分許不治死亡。劉志鈺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俊庭之胞姊施帆耘、胞弟施永聖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1段與龍港路226巷交岔路口,明知自路外起駛斜穿路口,應充分注意行進中來車,卻貿然行駛,致與施俊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帆耘、施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施俊庭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害人施俊庭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3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075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路外起駛斜穿路口,未充分注意行進中來車,即貿然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