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福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5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福春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向鄞永正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福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5年5月1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節錄,見本院卷第25-26頁):
被告李福春願於115年7月14日前給付告訴人鄞永正新臺幣40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55號被 告 李福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春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欲駛入自強一街;適鄞恩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化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李福春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鄞恩瑞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多重重度鈍挫傷、主動脈第IV型創傷性剝離、顱骨長骨折並波及顏面骨(左眶下壁、顳顎弓等),合併硬腦膜外血腫、大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氣顱與多處血竇積血、胸腔傷害(雙肺挫傷、右側肺出血、雙側血氣胸)及右第9至10肋骨骨折、脊椎骨折(C7小片骨折、T5壓迫性骨折)、骨盆(右恥骨支-恥骨聯合)骨折有位移及右前臂開放性骨折並有顯著出血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4年10月19日21時38分許經醫院宣告死亡。李福春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鄞恩瑞之父鄞永正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福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卻貿然左轉,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鄞恩瑞發生碰撞,嗣被害人鄞恩瑞搶救後仍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鄞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鄞恩瑞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警員於114年10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3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2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261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車禍發生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害人鄞恩瑞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