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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宸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陳威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5行所載「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欲橫越路口」更正為「原應注意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路口」,另證據部分增列:⑴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27─30頁)、⑵被告黃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被害人陳劉玉盒喪失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可責性較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威龍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71頁);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衡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確實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0頁)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53號被 告 黃子宸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宸於民國114年10月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公正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欲橫越路口,適陳劉玉盒騎乘車牌號碼000—606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美街與公正路交叉口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劉玉盒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挫傷、骨折及胸腹部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劉玉盒之子陳威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子宸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威龍於警、偵訊時之指述 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件二】◎被告願與張智慧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含 強制險)。 ◎給付方法: ‧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請保險理賠200萬1610元。 ‧於115年7月7日前給付149萬8390元。 ‧於115年8月7日前給付30萬元。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