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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崇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71號、第565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志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7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李心誼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夜間於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中央分向島、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不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島後,站立於內側快車道,嚴重妨礙交通安全,為肇事主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至168頁),可見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非可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其係因一時疏忽、誤觸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另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71號114年度偵字第56561號被 告 鄭志崇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彭宇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崇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越速限每小時86公里之車速貿然直行(該處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適李心誼欲徒步自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而佇立於道路,鄭志崇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李心誼,李心誼因而受有腹腔動脈輕度撕裂傷、膀胱其他損傷、低血容休克、單側肺挫傷、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終導致顱內出血,造成腦死死亡。鄭志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誼之父李建興、李心誼之母林明瑮告訴暨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函送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超速行駛,而與被害人李心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徐仲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台中市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署115年3月25日勘驗筆錄、Google地圖頁面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2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0484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3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06665號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中央分向島、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沿內側快車道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夜間於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中央分向島、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不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島後,站立於內側快車道,嚴重妨礙交通安全,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證明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IVECO台中營業所-達利汽車」距離案發地點約150公尺,被告共計花費6至7秒之時間通過,時速約為每小時77公里至90公里之事實。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114年9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 35873號函暨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本案自首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