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太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太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處時,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寧夏路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行駛,貿然在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提前於中心處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慶寧步行經該交岔路口,沿寧夏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前進,致陳太福所駕駛車輛車身某處碰撞陳慶寧左手肘,因而受有左肘擦挫傷之傷害(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意旨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15年1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至於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前之114年12月12日雖已偵查終結,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係於115年1月14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4日中檢介麗114偵59231字第1159005699號函上本院分案室收件戳章即明,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起訴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