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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08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無照明、路面柏油、濕潤」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及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李廷漢因此傷重不治,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重大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罹患糖尿病,每天要打胰島素,學識為高工畢業,已婚,需扶養成年兒子,現從事五金外務員,日薪新臺幣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5頁)及告訴人A02具狀表示不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08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與中清聯絡道口時,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無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禁止左轉之路段貿然左轉彎。適有李廷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攔腰撞上7722-P9號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經送往清泉醫院急救後,仍於114年12月15日13時5分許因創傷性顱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李廷漢配偶A02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4月19日中市警六偵字第1150025280號函及所附之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李廷漢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