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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樹旺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樹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洪樹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被告並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述協商合意範圍內逕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所謂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所謂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款所謂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所謂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所謂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而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檢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16號被 告 洪樹旺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樹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快車道由中華路方向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近與鎮新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林水源騎乘自行車沿五權東路與洪樹旺同向,並違規沿快車道行駛在洪樹旺前方,洪樹旺即因上開疏失,自後方追撞林水源,林水源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急性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右肱骨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住院治療,復因傷臥床無法生活自理於114年12月9日入住仁惠護理之家,於115年3月13日5時17分,因上開傷勢導致長期臥床引發肺炎最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林恩安(林水源之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樹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林水源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林恩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害人林水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林水源因本件車禍事故入院後,都沒辦法行走,亦無法與他人對話,出院後即入住仁惠護理之家,都是臥床直到115年3月13日死亡之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等相關病歷資料、仁惠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藥物紀錄單、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 ①證明被害人林水源於114年9月30日入院治療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林水源因受有上開傷害,後續即持續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並於115年3月13日死亡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③現場及車損照片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現場情形。 5 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接近事發地點前,被害人林水源已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林水源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存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林水源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被害人林水源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急性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右肱骨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後續因無法自行行動、意識障礙、需使用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乙節,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5年5月14日(115)童醫字第0690號函附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仁惠護理之家115年5月29日仁惠字第115043號函附之護理紀錄等資料附卷足憑。又參諸被害人林水源之死亡證明書,於死亡原因欄位,就因本件車禍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臥床狀態」之狀態,列為死亡結果之先行原因之一,後續並因此引發肺炎,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可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水源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