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德儒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801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德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0、66、6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德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高德儒前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上訴字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6、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過失傷害部分不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但前後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部分前案紀錄仍應列入量刑參考。
㈣、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其過失,與告訴人發生事故,得知
告訴人因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僅賠償車損部分,車主非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5頁)。
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詐欺、偽造文書、藏匿人犯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8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01號被 告 高德儒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儒前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上訴字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12日凌晨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中間車道由學士路方向往育才北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陳芯如所駕駛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芯如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頭部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詎高德儒見駕車肇事且致人於傷,未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救護車、警方到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芯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德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服用感冒藥而不慎碰撞告訴人陳芯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芯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車籍、駕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輛照片 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之情形。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下背挫傷、頭部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部分),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