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安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哲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郭哲安」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郭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至就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罪名及刑罰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車籍資料(偵卷第6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意旨雖僅認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書意旨尚有未恰,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5次竊盜案件、1次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大部分均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未考領汽車駕照而駕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漠視政府以
駕駛證照考領制度規制人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管理基本要求,且被告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行超車,致告訴人李宜玟受有前述傷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未能確實遵
守交通法規,不慎與告訴人李宜玟、被害人楊子緯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宜玟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李宜玟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宜玟、被害人楊子緯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23號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4號被 告 郭哲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第2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6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8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9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0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1案),前揭8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郭哲安於114年10月25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3段往大隆路方向行駛,並行經東興路3段30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楊子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因本案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及車身分別擦撞楊子緯之左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以及本案機車乘客李宜玟之左手、左腳,致李宜玟受有左側前臂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郭哲安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宜玟受有上開之傷害,卻未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到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宜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日,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楊子緯、李宜玟發生碰撞後,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楊子緯及李宜玟發生碰撞後,駕車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楊子緯及李宜玟發生碰撞後,駕車逃逸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且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宜玟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李宜玟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中亦包含肇事逃逸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後又為本案本案犯行,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被告另涉嫌過失傷害致告訴人楊子緯受傷部分,雖告訴人楊子緯於警詢中雖自陳受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細觀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左側上臂疼痛。醫師囑言(現在病況):病人自述因車禍造成左側上臂疼痛,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11時6分至急診就醫檢查,經檢查後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此有光田綜合醫院11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存卷可參,據此,尚難以認定告訴人楊子緯於就醫當時,有任何外觀具體明顯的傷勢,亦難僅因告訴人楊子緯主訴手臂疼痛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所為對於其身體或健康造成損害,是本件既未能證明告訴人楊子緯確實受有傷害之結果,自不能對被告課以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