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宏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柏宏」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及第5至6行「於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更正為「於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未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於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之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已屬無法彌補;兼衡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及情節、始終坦認犯行,亦有提出賠償方案,然因金額落差,未能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曾因案遭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害,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69號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卓爾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於民國114年9月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2分許,行經文心南五路1段與永春東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於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雙黃線不當超車,因此撞及右前方、同向由潘慶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潘慶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嚴重腦腫、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和血胸等,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同年月16日15時19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
二、案經王添柑(即潘慶輝之妻)委由潘建霖提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添柑、告訴代理人潘建霖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證明死者潘慶輝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有上述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