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TRUC
(越南籍,中文名:阮氏慶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ANH TRUC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NGUYEN THI THANH TRUC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宥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63號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TRUC(越南籍) 女 23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NH TRUC(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慶祝,下稱阮氏慶祝)於民國114年10月1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起步往中臺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宥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功路往嶺東路方向直行,因阮氏慶祝有前述疏失,而與陳宥蓉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陳宥蓉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詎阮氏慶祝明知其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陳宥蓉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宥蓉採取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慶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氏慶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