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雙龍輔 佐 人 林凱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A02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並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等候員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除使被害人錯失及時獲得救治之機會外,更徒增警方釐清肇事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尚有面對己非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不佳,且仰賴17歲未成年之子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患有輕度血管性失智症及腦中風等身體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A03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3日1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溪南橋上)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五光路復光二巷(口)溪南橋上近復光二巷口時,與A02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A02人、車倒地,而受有血小板缺乏症、乾燥症後群、頭部擦傷、挫傷、唇撕裂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雙側性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A03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後A02人、車倒地,應停留查看,不得任意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屬肇事逃逸案件,2案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