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氏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PHUONG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THI PHUONG(中文名:黎氏芳)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第4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灣大道9段與港埠路1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應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港埠路1段,適有告訴人曾繁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9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與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