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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亦婷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亦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亦婷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段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3段、進化路交岔路口,欲駛入進化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上開路口兩端車道不對稱,薛亦婷行向稍向右偏)。適告訴人張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並行,因雙方車輛間距過近,致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閉鎖性尖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側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審交訴卷第73至7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