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逸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陳鍊因此傷重不治,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重大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本案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參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7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5時30分21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美路與護岸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護岸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護岸路並跨越護岸路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鍊前於同日15時30分18秒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護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躺臥於護岸路之分向限制線上,A車即輾壓倒地之陳鍊,致陳鍊因而受有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血胸、皮下氣腫及骨盆骨折等傷勢,經送醫仍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於同日16時40分許傷重死亡。A04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及被害人陳鍊之子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雅馨及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與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小隊交通事故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0000000號一般診斷書、行政相驗參考資料、本署114年度相字第210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9740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885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2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0786號函、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到場員警因並未於A車內發現毒品等違禁物,且與被告言語交談過程中,被告均未有何精神異常、恍惚等情事,亦無相關毒品前科,案發前A車行向無大幅度偏離或蛇行,無跡證認定被告有疑似毒駕之嫌疑,故並未當場對被告施以毒品相關測試等情,有員警114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是本案既未對被告進行毒品測試,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行為,自不得率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又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其於114年10月2日抵達案發現場時,見被告眼神呆滯,且耳聞得知被告有慣性毒癮,故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然告訴人僅係「耳聞」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說詞,且告訴人於114年10月3日本署偵訊時,並未表示有何見被告眼神呆滯之情形,亦供稱:無其他證據請求檢察官調查等語,則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無從率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且案發迄今已逾3月,縱對被告進行毛髮採驗,亦無足證明被告行車當下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情狀。遍查全卷已無證據足證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內容,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有何毒駕致死之罪嫌。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是告訴人所指訴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