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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宗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信宗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游采蓁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 告 林信宗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宗於民國114年11月4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向上路1段與大忠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忠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游采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林信宗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突然左轉侵入其前方車道,游采蓁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閃避,致其機車失控打滑、人車倒地(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游采蓁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林信宗於肇事後,目擊游采蓁人車倒地,且依當時路口車流狀況,僅其駕駛之車輛正在進行左轉,客觀上顯可預見游采蓁係因閃避其車輛始滑倒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游采蓁之傷勢、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采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游采蓁於警詢之指述(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情形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貳、非供述證據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⑷現場照片22張 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監視 器擷取畫面照片15張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離去肇事現場之事實 5 ⑴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佐證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