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昌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昌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昌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楊昭胤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又本案雖前於115年6月8日經合議庭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但本院業於115年6月23日裁定再開辯論,並於115年6月26日裁定撤銷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故本案撤回告訴仍生效力,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02號被 告 蔡昌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益於民國115年1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第4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至環中路3段與市政路口前,本應保持前車與後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從後方撞擊前方楊昭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使楊昭胤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推往前撞擊前方CAY-7082號自用小客車,楊昭胤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擦挫傷、雙手擦傷及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詎蔡昌益明知楊昭胤因車禍倒地受傷,仍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楊昭胤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昭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昭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詩穎於警詢供證屬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陳詩穎上開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昌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