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威文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郭怜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威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4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二車道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避不及,造成被害人張永忠喪失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騎乘自行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二車道路段,沿外側車道不當往左驟然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62頁),被告之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46頁)、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後於114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64號被 告 丁威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威文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快車道,由大里路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再依當時天氣陰,道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以每小時73公里之車速超速貿然直行,適有張永忠騎乘自行車亦行經該路段,沿外側路邊不當往左驟然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丁威文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遭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張永忠因而受有心跳休止、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喪失狀態、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14年11月21日14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暨張永忠之配偶許春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威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春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張永忠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4年11月21日14時20分許,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1月2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分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二車道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