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閔盛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被 告 詹文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43號、115年度偵字第6288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文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閔盛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閔盛、詹文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中記載有關「瑋盛工程行」應更正為「瑋盛水電工程行」,「林昀儒」應更正為「李昀儒」;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有關「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同欄一第6行至第7行有關「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第13至14行有關「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文駒之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郭閔盛、詹文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文駒所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核被告郭閔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文駒及郭閔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所涉肇事逃逸及頂替犯行前,即於114年11月11日主動向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及114年12月4日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暨辯護狀(他卷第3-4頁)及114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他卷第57-6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等勇於面對及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詹文駒開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善盡注意責任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李昀儒受有前開傷勢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顯有不該;被告郭閔盛則意圖使被告詹文駒隱避刑事訴追而頂替犯罪,誤導警員偵辦方向,有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國家追訴犯罪之時效性與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兼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查被告詹文駒、郭閔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堪認其等已有悔意,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對之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詹文駒、郭閔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詹文駒肇事未能停留現場,被告郭閔盛以上開方式頂替他人,可見其等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詹文駒、郭閔盛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詹文駒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郭閔盛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暨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詹文駒、郭閔盛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43號115年度偵字第6288號被 告 詹文駒
選 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民國114年11月11日委任,已於114年
被 告 郭閔盛
選 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駒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瑋盛工程行),搭載同事洪○良(98年生,姓名詳卷),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柳川東路與林森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林森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林昀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東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詹文駒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昀儒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鼻子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詹文駒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昀儒受傷後,竟未下車協助救護傷患林昀儒,反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
二、郭閔盛(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瑋盛工程行(即上開自小貨車之車主)之負責人及詹文駒之雇主。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因郭閔盛為上開自小貨車之車主,警方乃通知其到警局說明。詎郭閔盛明知上開時、地並非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詹文駒未領有駕照,意圖使詹文駒之犯行隱避,並避免上開自小貨車遭吊扣等情,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4年10月24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接受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表示其為駕駛人,而頂替詹文駒上開犯行。
三、案經李昀儒委由林漢青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郭閔盛、詹文駒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詹文駒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閔盛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昀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洪○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被告郭閔盛及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郭閔盛及告訴人李昀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告訴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近店家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昀儒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4 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3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2823號函文1紙。 被告郭閔盛於114年12月4日撤銷本件車輛事故鑑定之申請。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1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500023 61號函文1紙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 本件被告郭閔盛自首前警局並未查悉被告詹文駒之犯行,本件被告郭閔盛、詹文駒自首之事實。 物 證 1 附近店家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文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郭閔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